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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68年5月23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252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63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6431號令修正公布第8-1、20-1條條文;增訂第20-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5078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並增訂第4-1條條文
第 1 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 2 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第 4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第 4-1條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其合併、停辦之條件、 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 辦之自治法規。
前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第 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5-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6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7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 7-1條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第 8-1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置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課外書籍。
第 8-2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 8-3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 9-1條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9-2條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 9-3條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 9-4條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 16 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 17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1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9 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系)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園) 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 長,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園) 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 (園)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20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第 20-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2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應組成家長會;其組織、任務、委員產生方式、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特殊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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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102)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4、23、24、30、33、45條條文;並增訂第30-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7、32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3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第4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第5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第7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
第8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第9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一節 通則
第10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第11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
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3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第16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18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第19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節 身心障礙教育
第22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24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特殊教育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第27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第29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1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
第31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第34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三節 資賦優異教育
第35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第36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必要時得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參與。
第37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第38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第39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第40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
第三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第42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43條 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系、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44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第46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援服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第47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附則
第48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訂定之。
第5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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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8年8月10日教育部(88)臺參字第8809755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教育部(101)臺參字第1010214785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097264B號令修正發布第6、11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單位。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指修畢由大學開設之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妥善結合。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
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構)辦理。
第四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立之特殊教育班,包括在幼兒(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育班。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指學生全部時間於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其經課程設計,部分學科(領域)得實施跨班教學。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指學生在普通班就讀,部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巡迴輔導班,指學生在家庭、機構或學校,由巡迴輔導教師提供部分時間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必要時,得採跨校方式辦理。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學校普通班教師、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結合醫療相關資源,指各級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醫療機構,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有關復健、訓練治療、評量及教學輔導諮詢。
為推展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兒童早期療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指應修習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及相關教師、學生家長;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本人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第十條 前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
前項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活輔導及支持服務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五、空間及環境規劃。
六、辦理期程。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預期成效。
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習輔導、生活輔導、支持協助及諮詢服務等。
第十二條 前條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策略。
三、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或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加強輔導,應依其身心狀況,保持最大彈性,予以特殊設計及支援,並得跨校實施。
第十四條 特殊教育學生已重新安置於其他學校,原就讀學校應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利持續輔導。
第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設有特殊教育學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包括附設或附屬二種情形,其設立應經專案評估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或附屬特殊教育學校(班),其設立規模及人員編制,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包括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成員由主管機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聘任(兼)之。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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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5月9日教育部(91)台參字第9106344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41561C號令修正發布第2、14~1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73092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125519B號令修正發布第8~14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評量,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均不得施以學科(領域)成就測驗。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第5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第6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者。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構音異常: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現象。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稱等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發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第7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第7-1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8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9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第10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第11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第12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第13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第14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第15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一般智能資賦優異,指在記憶、理解、分析、綜合、推理及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16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學術性向資賦優異,指在語文、數學、社會科學或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前項任一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專長學科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三、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異,經主辦單位推薦。
四、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並刊載於學術性刊物,經專家學者或指導教師推薦,並檢附具體資料。
第17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視覺或表演藝術方面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藝術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或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藝術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第18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賦優異,指運用心智能力產生創新及建設性之作品、發明或解決問題,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創造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創造能力測驗或創造性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創造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造發明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第19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畫、組織、溝通、協調、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有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或領導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領導才能特質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20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肢體動作、工具運用、資訊、棋藝、牌藝等能力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技藝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專長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21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
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程,應採入學後鑑定。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專業考量、資源分配或其他特殊需求而有入學前鑑定之必要者,應經鑑輔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22條 各類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功能、知覺動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等。
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特殊才能、創造力等。
前二項教育需求評估,應依學生之需求選擇必要之評估項目,並於評估報告中註明優弱勢能力,所需之教育安置、評量、環境調整及轉銜輔導等建議。
第23條 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遇障礙情形改變、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家長或學生本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其鑑定程序,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
前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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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64063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28847B號令修正發布第2、3、5、6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園))。
第三條 學校(園)實施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一)幼兒園:每班不得超過八人。
(二)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三)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四)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所轄學校總教師員額不變之情形下,移撥普通班教師員額增設特殊教育班。
第四條 學校實施資賦優異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每班不得超過三十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五條 學校(園)設特殊教育班者,其員額編制如下:
一、教師:
(一)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園及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
1.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導師:
(一)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
2.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二)集中式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由各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每班得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特殊教育需求,置專任、兼任或部分工時人員。
四、教師助理員: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具中度以上障礙程度或學習生活上有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十五人置專任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置部分工時人員。
五、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經鑑輔會鑑定,具重度以上障礙程度或學習生活上有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置部分工時人員。
前項第一款教師員額,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專任員額控留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員額,其員額配置及學生需求評估基準、程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規定如下:
一、工作職責:
(一)教師助理員:在教師督導下,配合教師教學需求,協助班級學生在校之學習、評量與上下學及校園生活等事項。
(二)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在教師督導下,提供個別或少數學生在校之生活自理、上下學及其他校園生活等支持性服務。
二、進用資格:
(一)教師助理員: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資格。
(二)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或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所定之人員。
三、進用方式: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經學校(園)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園)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四、教育訓練: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五、督導考核: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教師助理員或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於必要時,應互相協助對方之工作。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一、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與執行及追蹤評鑑等。
二、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及家長諮詢等。
第八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之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規定如下:
一、進用資格: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或具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者。但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得進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專業系、所畢業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所畢業,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後,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進用方式:除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外,應經學校(園)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園)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三、教育訓練:除醫師外,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五十四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六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四、督導考核: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第九條 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除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外,應予解聘(僱):
一、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特殊教育相關工作。
八、行為不檢損及學生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為避免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學校(園)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教師規定辦理。
第十條 學校(園)應視其特殊教育班級數及學生人數,設組辦理特殊教育業務;組置組長一人,由教師兼任。
第十一條 學校(園)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障礙類別與程度之實際需要,優先設置生活、學習及支援服務所需之專用教室、視聽設備、無障礙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學習、潛能及優勢能力發展需求之實際需要,設置專用教室、視聽設備、無障礙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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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名稱: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實施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應設計適合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融入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輔導計畫實施。
特殊教育課程大綱,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第 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應考量系統性、銜接性與統整性,以團隊合作方式設計因應學生個別差異之適性課程,促進不同能力、不同需求學生有效學習。
身心障礙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業學習外,包括生活管理、自我效能、社會技巧、情緒管理、學習策略、職業教育、輔助科技應用、動作機能訓練、溝通訓練、定向行動及點字等特殊教育課程。
資賦優異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生專長領域之加深、加廣或加速學習外,應加強培養批判思考、創造思考、問題解決、獨立研究及領導等能力。
第 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應依學生之個別需求,彈性調整課程及學習時數,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為之。
前項課程之調整,包括學習內容、歷程、環境及評量方式。
第 5 條 高級中等學校實施職場實(見)習課程,應視身心障礙學生個別需要,與實(見)習單位充分溝通、合作,安排適當場所,並隨年級增加實(見)習時數;其實施計畫,由學校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實施特殊教育之教材編選應保持彈性,依據學生特質與需求,考量文化差異,結合學校特性及社區生態,充分運用各項教學設備、科技資訊及社區教學資源,啟發學生多元潛能。
第 7 條 特殊教育之教法,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運用各種輔助器材、無障礙設施、相關支持服務與環境佈置等措施,提供最少限制之學習環境。
二、教學目標明確、活動設計多樣,提供學生學習策略與技巧,適時檢視教學效能及學習成果。
三、透過各種教學與班級經營策略,提供學生充分參與機會及成功經驗。
四、進行跨專業、跨專長、跨領域或科目之協同、合作教學或合作諮詢。
前項教法依下列方式實施之:
一、分組方式:
(一)個別指導。
(二)班級內小組教學。
(三)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二、人力或資源運用方式:
(一)個別指導或師徒制。
(二)協同或合作教學。
(三)同儕教學。
(四)科技及資訊輔具輔助教學。
(五)社區資源運用。
三、其他適合之特殊教育教法。
第 8 條 學校實施多元評量,應考量科目或領域性質、教學目標與內容、學生學習優勢及特殊教育需求。
學校定期評量之調整措施,應參照個別化教育計畫,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9 條 特殊教育學校為規劃全校課程方案與架構、發展學校本位課程、審查各年級課程計畫、協調並統整各學習領域之學習活動,應組成課程發展委員會;其組成方式,由學校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定之。
前項委員會,其單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學者專家、教師等,研發各類特殊教育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
前項研發,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獎補助規定,鼓勵研究機構、民間團體、學校或教師為之。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補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定期辦理課程設計、教材編選、教學與評量策略及教學輔具操作與應用等之教師專業成長活動。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協助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體等,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活動、研習營、學藝競賽、成果發表會及夏冬令營等活動。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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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名稱為「特殊教育學生入學年齡修業年限及保送甄試升學辦法」);並自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30046490B號令修正發布第8、9條條文本次修正除第8條自103年8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指提早或暫緩入國民小學就讀之年齡。
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指縮短專長學科(學習領域)學習年限或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或延長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
第三條 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讀;其申請、鑑定及入學程序如下:
一、法定代理人填具報名表,並檢具戶口名簿、學前兒童提早入學能力檢核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代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辦理單位申請。
二、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施測單位進行相關評量及評估。
三、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依施測單位彙整之評量及評估資料綜合研判,經鑑定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提早入學資格證明書。
四、持提早入學資格證明書及戶口名簿,依相關規定至戶籍所屬學區之學校辦理報到入學。
前項資賦優異兒童之鑑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智能評量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與適齡兒童相當。
第四條 身心障礙適齡兒童得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暫緩入學。
第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得依其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向學校申請縮短修業年限;學生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縮短修業年限之方式如下:
一、學科成就測驗通過後免修該學科(學習領域)課程。
二、部分學科(學習領域)加速。
三、全部學科(學習領域)同時加速。
四、部分學科(學習領域)跳級。
五、全部學科(學習領域)跳級。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方式,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方式,經報鑑輔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六條 依前條規定提前修畢各學科(學習領域)課程者,得向學校申請,經學校就其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認定與該級學校畢業年級學生相當後,報主管機關認定其畢業資格;學校並應予以追蹤、輔導。
第七條 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得依其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向學校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學生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申請,國民中小學應報鑑輔會鑑定及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申請人。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經學校審核後,通知申請人。
依藝術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甄試通過為具特殊藝術才能學生,其降低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八條 前條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其最高延長期間規定如下:
一、國民中小學:二年。
二、高級中等學校:四年。
三、專科學校五年制:四年。
四、專科學校二年制:二年。
五、大學:四年。
第九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藝術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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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14-1、15-1、16-1、24-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藝術教育以培養藝術人才,增進全民藝術涵養、美感素養與創意能力,充實國民精神生活,提昇文化水準為目的。
第2條 為提昇全民藝術涵養、美感素養,實施藝術教育,類別如下: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與美感教育。
第3條 藝術教育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4條 藝術教育之實施分為:
一、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二、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三、社會藝術教育。
前項教育依其性質,由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實施之。
第5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成績優異之機構、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學校應宣導並落實尊重藝術教育活動作品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第5-1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落實藝術教育課程依課程綱要排課及授課,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限期改善並追蹤輔導。
第二章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第6條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以傳授藝術理論、技能,指導藝術研究、創作,培養多元的藝術專業人才等為目標。
第7條 學校專業藝術教育由左列各級各類學校辦理:
一、大專院校藝術系 (所) 、科。
二、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小學部。
三、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藝術才能班。
前項第二款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為教學需要,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實施一貫制學制。
第8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藝術才能班,就具藝術才能學生之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當發展。
前項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必要時得成立專業認定審核小組,審查藝術才能班兼任、代課教師資格及鐘點費支給事項。辦理績效不良之藝術才能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得令其減班。
第9條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 (所) 、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術才能班之學校得辦理推廣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0條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 (所) 、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術才能班之學校,因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得於學校分別設立各種實習、展演、研究等單位與場所。
前項單位與場所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各該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其設立所需經費,得報請其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
第11條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 (所) 、科之大專院校及設有藝術才能班之學校,其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分別依各該級學校相關法令之規定。但對於具特殊藝術才能之學生,經甄試通過,得降低其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具特殊藝術才能學生之入學年齡、放寬入學資格、縮短修業年限之辦法與甄試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12條 藝術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小學部及國民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學生之入學採鑑定方式,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家長申請登記,不受學區之限制。
第13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類科 (班)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讀或經學校開會認定適應不佳者,得由原就讀學校輔導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
第14條 辦理專業藝術教育及藝術才能班之各級學校,其課程應以專業為重點,有關設備、班級編制、教師聘任資格、員額編制、課程設計等,應配合各該藝術類科之需要,由學校邀請專家學者及家長代表共同商定之。
第14-1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推展各級學校辦理專業藝術教育活動。
第三章 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第15條 學校一般藝術教育以培養學生藝術知能,提昇藝術鑑賞能力,陶冶生活情趣並啟發藝術潛能為目標。
第15-1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充實偏遠及小型學校藝術領域專業教師;必要時,得補助經費。
第16條 各級學校應貫徹藝術科目之教學,開設有關藝術課程及有關藝術欣賞課程並強化教材教法。
前項之藝術欣賞課程應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共同必修;並由教育部統一訂定課程標準,使其具一貫性。
第16-1條 為配合藝術相關課程之實施,除由各級學校主動徵求外,得由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自備相關資歷證明向各校提出駐校申請;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工作內容、補助基準及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7條 各級學校應充實藝術教育設施、美化校園環境、辦理各種與生活有關之藝術活動,並鼓勵校內藝術社團之發展。
各級學校應善用地區藝術資源,加強與藝術機構之交流,提昇一般藝術教育品質。
第18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支應各級學校辦理一般藝術教育活動。
第四章 社會藝術教育
第19條 社會藝術教育以推廣全民藝術教育活動,增進國民藝術修養,涵泳樂觀、進取之人生觀,達成社會康樂和諧為目標。
第20條 社會藝術教育係指學校藝術教育外,對民眾提供之各種藝術教育活動。
第21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考量社會需求,培育社會藝術教育人員及傳統藝術教育人才。
第22條 為實施社會藝術教育,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遴聘特殊藝術專才或技藝人員;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為推廣社會藝術教育,教育部或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得輔導民間專業團體辦理藝術技能評審與授證;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為提昇社會藝術水準,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整體規劃及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並結合或輔助各公私立機構、學校及社會團體舉辦相關活動。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得設或附設展演團體。
第24-1條 機關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鼓勵員工及教師每年參與藝術與美感課程或活動。
前項藝術與美感課程或活動得以相關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第25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獎助民間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藝術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2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2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藝術教育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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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第一條 本細則依藝術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指以文教為目的,依法令設立之機構、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
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大學、專科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校名冠有藝術相關名稱。
二、大學設有藝術學院。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貫制學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藝術類科之大學辦理相當於專科學校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
二、藝術類科之專科學校辦理相當於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
三、藝術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
第四條 就讀一貫制學制之學生,因故休學、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時,學校應視其修業情形,發給修業證明或畢業證書。
第五條 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辦理一貫制學制,應擬訂教學計畫書,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辦理。
前項教學計畫書,應包括計畫目標、招生辦法、修業年限、編列年級、學歷證明、師資、課程、經費、員額編制及有關行政體系等事項之具體說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調一貫制學制之實施,得邀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立各種之實習、展演、研究等單位者,應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之。
第八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核定時,應先訂定其核定標準,以為審查之依據。
第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藝術才能班學生之入學鑑定,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辦理之。
第十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因故無法繼續就讀時,應由學生家長提出申請;經學校查證屬實者,得輔導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同條所定經學校開會認定適應不佳者,應由學校教務、訓導、輔導單位代表、導師及相關教師代表組成委員會審議決定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之校外輔導專家、家長會代表及家長列席。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其課程以專業為重點,指開設與藝術理論、技能、創作、研究等有關之科目。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共同商定之事項,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活動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四條 為培育社會藝術教育人員及傳統藝術教育人才,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之。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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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8年
中華民國96年 2月 9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中華民國97年
中華民國99年
第一條 本標準依藝術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音樂、美術、舞蹈及經教育部指定增設之其他類別藝術才能班。
第三條 國民小學自三年級起,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自一年級起,得申請設立藝術才能班。
第四條 學校應依下列目標設立藝術才能班:
一、培育具有優異藝術才能之學生,施以專業性藝術教育,輔導其適性發展,以培植多元之藝術專業人才。
二、增進前款學生具備藝術認知、展演、創作及鑑賞之能力,以涵養學生美感情操,發展其健全人格。
第五條 設立藝術才能班之學校,除應符合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班)設立之規定外,應具備可提供各該類科教學之適當空間、設備及經費;其基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學校申請設立藝術才能班時,應提出包括師資、課程、空間、設備及經費等項目之具體設班計畫,報經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學校設立藝術才能班前,應就學校提出之設班計畫,聘請專家學者實地訪視,並審慎評估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設立當學年度藝術才能班,應分別以其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為限。但經專業評估教育資源分配而有增班之必要時,不得超過該直轄市、縣(市)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各該教育階段總班級數之百分之一點五。
藝術才能班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七條 具藝術才能學生,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各該藝術類科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具有藝術才能傑出表現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藝術類科競賽表現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前項學生之鑑定,於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不得施以學科成就測驗;於高級中等學校之甄選入學,並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規定辦理。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具藝術才能學生之鑑定小組,辦理學生入班鑑定事項;小組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具藝術才能學生鑑定基準、程序及招生簡章等事宜,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八條 藝術才能班之教學方式如下:
一、個別教學。
二、分組教學。
三、協同教學。
四、組成專案輔導小組教學。
五、其他教學方式。
第九條 藝術才能班之施教重點如下:
一、加強藝術專業之知能。
二、強化藝術表現之技能。
三、增進藝術鑑賞及創作之能力。
四、重視傳統藝術之研習及創新。
第十條 藝術才能班每班教師員額編制,在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每班應置教師至少三人,國民小學每班應置教師至少二人。
學校應遴聘具藝術專長合格教師擔任藝術才能班教師,並得優先聘任兼具資賦優異教育之合格教師。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之藝術與人文領域學習節數,每週以六節至十節為原則,得由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列之領域節數中調整,並得以其他適當時間補足之。
高級中等學校藝術才能班藝術專業課程,每週以六節至十二節為原則,得由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所列之各類科教學時數中調整,並得以其他適當時間補足之。
第十二條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聘請藝術教育專家學者,對藝術才能班提供指導及定期評鑑。
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督促改善並追踨輔導。
第十三條 藝術才能班之實施未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下學年度藝術才能班時,應按當學年度該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核減一班,並不得依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增班。
第十四條 九十八學年度以前已設立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得依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第十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教育部特殊教育評量工具借用、銷售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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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16 教育部特殊教育評量工具管理諮詢委員會通過
98.3.16 教育部特殊教育評量工具管理諮詢委員會通過
99.9.16 教育部特殊教育評量工具管理諮詢委員會通過
100.9.16 教育部特殊教育評量工具管理諮詢委員會通過
101.9.24 教育部特殊教育評量工具管理諮詢委員會通過
102.9.13教育部特殊教育評量工具管理諮詢委員會通過
第一條 教育部為有效運用、推廣及管理發行之特殊教育評量工具,委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中心(以下簡稱管理單位)負責借用、銷售暨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評量工具範圍如下:
一、第一類評量工具。
二、第二類評量工具。
三、第三類評量工具。
第一類及第二類評量工具為資優鑑定工具。
第三類評量工具包含身心障礙及其他評量工具。
第三條 評量工具之借用及銷售對象如下:
一、第一類評量工具:
限受各縣市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委託施測之大學校院特殊教育中心借用。
第一類評量工具不得申購。
二、第二類評量工具:
限各級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及受各級政府委託之大學校院特殊教育中心於鑑定資賦優異學生時借用。
第二類評量工具不得申購。
三、第三類評量工具:
(一)下列各單位或個人得借用:
1.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或所屬教師。
2.各大學校院教學及研究單位或所屬相關人員。
3.中央、各直轄市及縣市特殊教育相關行政單位。
4.各直轄市及縣市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5.已立案之特殊教育福利機構及學會團體。
6.其他經管理單位認可之機構、團體或單位。
(二)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1目至第6目之單位、醫療機構及國外相關單位得申購第三類評量工具。
第四條 評量工具施測人員之資格依各測驗之規範辦理,分為下列A、B、C三級,借用單位或借用人應確保評量工具施測人員之資格符合要求:
一、A級:施測人員需修習過特殊兒童診斷評量或心理測驗評量三學分課程,且參加管理單位辦理或管理單位與各級政府合辦之該項評量工具研習並領有研習證書。
二、B級:施測人員需參加管理單位辦理或管理單位與各級政府合辦之該項評量工具研習,取得研習證明。
三、C級:施測人員資格不受限制,但需根據指導手冊之規定施測。
四、管理單位為評估借用或申購單位是否符合評量工具編製者對施測人員之要求,可要求借用或申購單位提出施測人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評量工具之借用期限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評量工具,不受理長期借用。借用時除個案核准外,應於預定施測日前一至二天至管理單位領取,並於使用完畢日翌日立即歸還,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
二、第三類評量工具之借用期限分為長期與短期:
(一)長期借用:
1.以一年為限,借用單位需以公文函申請。借用期滿即應歸還,不接受續借。
2.借用資格:僅限各大學校院特殊教育學系、特殊教育中心或相關科系、已立案並經管理單位認可之特殊教育福利機構。個人不具有長期借用之資格。
(二)短期借用:
1.以三星期為限,借用期滿如有必要,得辦理續借一次,總借用期限以六星期為限。借用單位或借用人欲辦理續借時,需於借用期限屆滿前重新申請。
2.研究生因論文需要借用第三類評量工具,需由系所或指導教授出具證明,借用期限以三星期為限,必要時得辦理續借一次。
(三)借用期限屆滿,借用單位或借用人需如數歸還所借用之第三類評量工具,如遇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
第六條 逾越借用期限之違約金規定: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評量工具:每套評量工具自應歸還日之翌日起至實際歸還評量工具日止,以每日新台幣2,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第三類評量工具:每套評量工具自應歸還日之翌日起至實際歸還評量工具日止,以每日新台幣2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以該評量工具總售價為上限。
(一)申請單位(人)應於預定借用/購買日期七天前將公函寄到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中心(以郵戳為憑)提出申請,或七天前於全國特殊教育資訊網「書刊/評量工具」子頁下登錄(網址:http://www.spc.ntnu.edu.tw)。因需事前準備所要借用/購買之評量工具相關事宜,管理單位不接受當日攜帶公文辦理借用/購買之申請。
(二)管理單位接獲申請,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審核借用/購買單位之資格,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結果,並協調符合資格者付款及交貨等事宜。
(三)借用第一、二類評量工具時,除依上述程序辦理外,管理單位並以電話通知可借用之套數及使用期限,借用單位派員親自攜帶正式公文、研習證書、服務證或相關證明文件前來領取。該評量工具之借用與歸還不得郵寄或托運。
(四)第一、二類評量工具借用時,借用單位需與管理單位當面清點各項測驗工具及答案卡卷等之份數;確認數量無誤後,與管理單位共同裝袋、封箱、貼上封條後簽名;同時簽定保密協議(保密協議由管理單位另訂之),始可將所借用之評量工具攜出。歸還時,借用單位需與管理單位共同清點,以確認全數歸還實際借出數量。
(五)借用/申購第三類評量工具者,可以選擇親自至管理單位繳費並領取評量工具;或將所需費用匯款至管理單位帳戶。匯款後借用/申購單位可至全國特殊教育資訊網「書刊/評量工具」子頁下填寫已匯款資料或將匯款單據傳真至管理單位,再由管理單位寄送評量工具予申購單位。
第七條 借用/購買評量工具程序如下:
一、申請借用/購買之單位或借用人應於預定借用/購買日期七個工作天前,至全國特殊教育資訊網首頁,點選「評量工具」後,再點選左側「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特教中心評量工具借用銷售系統」子頁填寫(網址:http://140.122.113.166/ntnuspec/),或將申請借用/購買評量工具之公文函寄給管理單位(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中心),以郵戳為憑。管理單位不接受當日攜帶公文辦理借用/購買之申請。
二、申請單位(人)需大量借用/購買評量工具時(如資優鑑定/招標案件),應於預定借用/購買日期前二個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管理單位預定借用/購買數量。
三、管理單位接獲申請,將根據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審核借用/購買單位之資格,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結果。資格符合者,應依管理單位通知進行付款,與管理單位聯繫點交評量工具等相關事宜。
四、借用第一類及第二類評量工具時,除依上述程序辦理外,借用單位應派員親自攜帶管理單位要求之文件至管理單位領取。如未攜帶要求文件,管理單位得拒絕該次借用,待文件補齊後始准借用。借用完畢,借用單位應親自派員至管理單位歸還,不得以郵寄或托運方式處理,如有違反,管理單位得依情節輕重對借用單位處以研發費總額1%至10%之懲罰性賠償。
五、借用第一類及第二類評量工具時,借用單位應當面清點各項測驗工具及答案卡(紙)等之份數,確認數量無誤後現場立即裝袋或裝箱,由管理單位貼上封條,封條上由借用單位與管理單位共同簽名。
歸還第一類及第二類評量工具時,管理單位應與借用單位當面點清歸還數量,並簽收確認。
六、借用/申購第三類評量工具者,可以選擇親自至管理單位繳費並領取評量工具;或將所需費用匯款至管理單位指定帳戶。匯款後借用/申購單位請將匯款單據及相關資料傳真至管理單位,再由管理單位寄送評量工具予申購單位。
第八條 借用/購買評量工具收費標準
一、借用第一類及第二類評量工具時,管理單位依不同測驗,收取測驗耗材費用。上述費用於借用單位借用時繳交,並由管理單位開立收據。
二、購買第三類評量工具時,購買之價格依指導手冊、題本、套裝器材等項分別計算;消耗品以伍拾本(張)為基本銷售單位。首次申購者必須整套購買,恕不零售;後續添購者,始可單項購買。
三、借用評量工具以新台幣計價,皆不含稅;匯款手續費及郵資(運費)需另行計算,且由申請單位自行負擔。
四、購買評量工具以新台幣計價,皆不含稅;匯款手續費及郵資(運費)需另行計算,且由申請單位自行負擔。但購買一萬元以上,郵資(運費)則由管理單位負擔。
五、評量工具係教育部委託管理,管理單位僅代收代付,故無任何折扣。評量工具價格若有任何變動,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中心評量工具銷售借用系統上公布之最新價格為準。
第九條 借用評量工具遺失、毀損之罰責如下:
一、第一類評量工具:
1.評量工具任一部分遺失時,得依情節輕重對借用單位處以研發費總額的2%至10%之懲罰性賠償。
2.評量工具毀損時,以每一題本新台幣500元之數額乘上損壞題本數計算賠償金額,並得依情節輕重,對借用單位處以研發費總額的2%至10%之懲罰性賠償。借用單位賠償後,遭毀損之借用工具仍應全數歸還管理單位。管理單位並得依情節輕重,要求遺失或損壞評量工具人員其所屬之教育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追究借用單位行政主管及遺失或損害行為人之行政責任並予以處分。
二、第二類評量工具:
1.評量工具任一部分遺失時,依情節輕重對借用單位處以研發費總額的1%至5%之懲罰性賠償。
2.毀損時,以每一題本新台幣200元之數額乘上損壞題本數計算賠償金額,並得依情節輕重,對借用單位處以研發費總額的1%至5%之懲罰性賠償。借用單位賠償後,遭毀損之借用工具仍應全數歸還管理單位。管理單位並得依情節輕重,要求遺失或損壞評量工具人員其所屬之教育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追究借用單位行政主管及遺失或損害行為人之行政責任並予以處分。
三、第三類評量工具遺失或毀損時,借用單位(人)應以該評量工具之售價賠償,賠償後,該評量工具可歸借用單位(人),無庸歸還管理單位。
第十條 借用/購買評量工具單位(人)及施測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評量工具之使用以借用單位為限,未經管理單位同意不得轉借或轉售。如有其他單位共同施測之情形,應於申請時載明,並由借用單位負起保管保密等相關責任。
二、借用/申購之評量工具應妥善保管,以免不慎遺失、毀損或遭有心人士盜取。
三、評量工具施測人員應嚴守測驗指導手冊之規定,並使用規定之答案卡(紙)進行施測。
四、第一類及第二類評量工具之借用單位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借用單位應與施測人員簽訂使用保密協議書。借用單位並應妥善保管前述保密協議書五年,管理單位有權要求借用單位提供審核。
(二)借用單位應於施測當日再將評量工具運送至各考區試場,且於施測前始發給施測人員。施測後需立即收回。
(三)施測人員應於施測前後確實清點各試場所有測驗工具,空白之計算紙亦需全數歸還管理單位。
(四)借用單位應於施測完畢,各試場歸還評量工具時,確實清點評量工具數量與借用數量相符。
(五)需讀卡之測驗,管理單位除遇到不可抗拒因素外,成績將會在借用單位完成測驗,將評量工具歸還給管理單位之日翌日起第三個工作天將成績寄送給借用單位。
(六)管理單位在讀取答案卡作業時,若因答案卡(紙)上的基本資料填寫不完整而導致讀卡作業停頓,將會通知借用單位派員至管理單位劃記並再次確認答案卡之基本資料的完整性,始完成歸還程序。
第十一條 借用/購買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暨利用評量工具之內容,亦不得洩漏、複製、交付、竄改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交予任何第三者。若有違反之情事,依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處理,管理單位並得要求借用/購買單位所屬之教育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追究借用/購買單位行政主管及違反規定人員之行政責任並予以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教育部特殊教育評量工具管理諮詢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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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以下簡稱支持網絡),包括下列各機關或組織(以下簡稱各單位):
一、教育局。
二、臺北市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四、市立大學校院特殊教育相關系所或中心。
五、臺北市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以下簡稱特教資源中心)。
六、臺北市特殊教育輔導小組(以下簡稱特教輔導小組)。
前項支持網絡,涉及本府社政、衛生、勞工及其他相關機關職掌者,教育局應協調各該機關協助辦理。
第四條 支持網絡各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教育局:建立支持網絡,統籌推動特殊教育諮詢輔導業務。
二、諮詢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三、鑑輔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相關事宜。
四、市立大學校院特殊教育相關系所或中心:協助有關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諮詢、教學及輔導工作。
五、特教資源中心:
(一)配合鑑輔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及重新安置工作。
(二)協助臺北市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特殊教育學生之觀察評估、施測及通報。
(三)規劃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專業知能培訓及研習。
(四)整合相關資源,提供學校特殊教育教學資源與輔助器材、特殊教育教師巡迴輔導、相關專業人員服務、支持服務、諮詢及輔導。
(五)建置人力及社區資源庫,提供學校參考運用。
(六)協助特殊教育研究發展工作。
六 特教輔導小組:
(一)精進學校特殊教育課程發展及教材教法。
(二)提供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學輔導及諮詢。
(三)規劃辦理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知能研習。
(四)協助教育局規劃辦理特殊教育訪視及評鑑。
第五條 學校得依據特殊教育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或特殊教育方案所需,向支持網絡各單位申請提供特殊教育教師巡迴輔導、相關專業人員服務、學習輔具、諮詢及其他相關支持服務。
支持網絡各單位應於學校申請後十日內,評估個案需求及整合相關資源,以提供必要之諮詢、輔導及其他相關支持服務。
第六條 教育局應建置資訊平台,供支持網絡各單位及相關機關公告訊息及動態。
教育局應配合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由特教資源中心管理臺北市特殊教育通報系統,提供教育訓練及網路操作諮詢,並督導學校落實相關通報工作。
第七條 教育局應運用前條第二項特殊教育通報網及系統之數據,作為訂定特殊教育政策、編列預算及分配資源之依據,並彙整學校對支持網絡之建議,精進現行服務措施。
第八條 支持網絡各單位應定期召開會議,依其任務研訂、執行及檢討各工作計畫。
教育局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支持網絡聯繫會議,強化支持網絡各單位之聯繫及合作,並規劃、檢討特殊教育實施現況及未來發展;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九條 支持網絡各單位辦理相關業務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護個人資料,並加強資訊安全維護。
第十條 推動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編列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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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4113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1144400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臺北市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指派之教育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 本府勞動局代表一人。
三、 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四、 教育局代表一人。
五、 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六、 學校行政人員。
七、 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八、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團體代表。
九、 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團體代表。
十、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指派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市長解聘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以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外聘委員代表人數,合計需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條 本會任務為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下列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一 研擬修訂特殊教育法規。
二 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
三 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
四 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五 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
六 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
七 提供社會福利、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
八 其他有關促進特殊教育研究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五條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
第一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該委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為代理人出席。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列席。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局特殊教育科科長兼任,綜理會務推動;置工作人員一人,由教育局指派相關人員兼任,辦理會務。
第七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八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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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4113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一0三三0九六二0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 10334435700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 10433570700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ㄧ人,由教育局局長指派之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教育局局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 本府勞動局代表一人。
三、 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四、 教育局代表二人。
五、 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六、 學校行政人員。
七、 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八、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團體代表。
九、 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團體代表。
十、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市長解聘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以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教育局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 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法及程序。
二 審議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關事項。
三 提供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
四 執行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 辦理其他有關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事項。
第五條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ㄧ人代理之。
第一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該委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為代理人出席。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列席。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局特殊教育科科長兼任,綜理會務推動;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教育局指派相關人員兼任,辦理會務。
第七條 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等事項,並得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
前項各小組成員由本會委員及視實際需要邀請之學者專家、教師、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共三人至七人組成,並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推產生。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委員不克出席小組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該委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為代理人出席。
各小組開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表示意見。
第八條 本會委員、小組成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九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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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臺北市政府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包括臺北市市立與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特殊教育學校。
第三條 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及推動學校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二、協助安置學生於適當環境及重新安置特殊需求明顯改變或對原安置有不適應之學生。
三、優先協調學生至適當班級就讀,並視狀況建議酌減其就讀班級之學生人數。
四、審查特殊教育方案、修業年限調整及升學、特殊情況個案學生之課程、評量、學習場所調整與學生申請獎學金、補助金等事宜。
五、協調各處室(科)行政分工合作,並整合校內外特殊教育資源。
六、督導校園無障礙環境、教學設備與設施及校園無障礙網頁之管理及維護。
七、審議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及專業知能研習等計畫。
八、協助處理學生教學輔導服務相關爭議事項。
九、依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評鑑指標,推動學校辦理自我評鑑、定期追蹤及獎懲。
十、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處室(科)主任。
二、普通班教師代表。
三、特殊教育教師代表。
四、學生家長推派代表。
五、教師會代表。
六、家長會推派代表,其中並應至少有一人為身心障礙學生家長。
前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ㄧ。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校長解聘者,由校長依前二項規定遴聘(派)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處室(科)主管兼任之。
第五條 本會每學期應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本會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指導,或請相關學生、家長列席說明。
第六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學校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八條 臺北市公私立幼稚(兒)園準用本辦法。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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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學生,指就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轄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資賦優異學生。
第四條 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申請獎學金:
一、身心障礙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前一學期學業總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品行優良經教師推薦。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五名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
二、資賦優異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五名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
(二)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且刊載於具審查機制之刊物。
第五條 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學校推薦者,得申請補助金:
一、身心障礙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前一學期學業總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品行優良經教師推薦。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內外區域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三名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
(三)其他具體特殊表現,足堪表率。
二、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內外區域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三名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
第六條 前條學校之推薦人數,學校特殊教育學生總人數在十人以下者,得推薦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得增加推薦一人。其推薦人數並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人數比例為之。
市立特殊教育學校推薦人數,以各學部之特殊教育學生總人數為基數,依前項標準計算。
第七條 本辦法獎補助金額如下:
一、獎學金:國民教育階段每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人六千元。
二、補助金: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人二千元。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臺北市立大專校院者,其獎學金、補助金之類別及金額準用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第八條 特殊教育學生,同時具備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列各款目條件者,應擇一申請;其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申領資格之獎補助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補助金。
第九條 申請特殊教育學生獎學金及補助金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之一,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經就讀學校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一、成績證明及教師推薦證明。
二、獲獎證明。
三、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且刊載於具審查機制刊物之具體資料。
四、特殊表現之具體事蹟。
申請補助金者,並應檢附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推薦其申請之會議紀錄。
第十條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教育局應通知限期補正,並副知學校。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案審核結果由教育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學校。其核准發給獎學金或補助金者,由學校轉發申請人。
第十二條 核准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學金或補助金: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有違反第八條重複申請獎補助金之情事。」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補助者,教育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三條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臺北市轄區內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小學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